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下半年开始,通过北极星VPN翻墙软件注册推特账号,并在账号上推文转发国外用户发布的色情图片和视频等信息。经鉴定,李某在推特账号上转发的383部视频为淫秽物品。检察院以李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起公诉。李某自首并认罪认罚,提出辩解称认为推送是收藏功能,也不知道有人来看;认为翻墙后不受大陆法律的约束;没有上传视频只是转发,且视频总时长比较少。辩护人辩护意见称李某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认为推送是收藏功能,也不知道有人来看的辩解,经查,根据提取笔录、手机截图、鉴定意见与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通过北极星VPN翻墙软件注册推特账号(该账号关注人数331人,且有694人正在关注),在明知别人可能通过推特观看其转发色情图片和视频的情况下仍多次转发,故其辩解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认为翻墙后不受大陆法律约束,没有上传视频只是转发且视频总时长比较少的辩解,经查,李某犯罪行为发生地为国内,转发也是传播的一种方式,视频总时长的多少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多次传播淫秽物品共计383部,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并非偶然性犯罪,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系初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在社会上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对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判定,在本案中的淫秽物品指的是通过推特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对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的判定主要是指传播数量的判断。在本案法院判决中,对传播电子淫秽信息数量的界定比较模糊。
实际上,对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当根据实际阅读量判断,即阅读一次便相当于一次传播;有的认为应当根据用户的粉丝数判断,即有一个粉丝就有一次传播;有的则认为应当根据用户发布、转发的帖子数判断,发布、转发一个帖子便相当于以此传播。此外对淫秽电子信息点击量的判定,有的认为应该考虑到转发、发布后潜在的可能接触到该淫秽电子信息的人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一)》)也针对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作出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不牟利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应满足第八十二条规定数量的两倍以上或同时满足两项。
《立案追诉标准(一)》的发布时间为2008年,处于互联网还没有全面兴起的时期,那时淫秽电子信息的传播媒介主要是硬盘、电子光碟等,传播力远远不如当今的互联网传播。如果考虑到当今通过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犯罪方式,如果仍然依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的数量标准来判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其实是有打击过大之嫌的。然而,目前各基层法院判决中对互联网渠道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判断仍然以《立案追诉标准(一)》的数量200件、点击1万次为限,学术界对淫秽电子信息传播次数的判定也说法不一。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当对传播淫秽物品罪以互联网为渠道的犯罪标准进行立法解释,与时俱进,结合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账户、平台的实际传播力综合考量。若平台不作为,也应当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帮助犯。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传播淫秽物品的主要途径从线下转移到线上。由于互联网传播无可比拟的传播力,网络传播淫秽物品对公序良俗的危害不容小觑。面对通过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立法者应当与时俱进,对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界定统一标准;公民也应当意识到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应当遵守互联网法律法规,响应“清朗”行动号召,维护互联网的良性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50%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2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案例来源:(2020)鲁0211刑初291号)
监制:张永江
作者:俞璐,湘潭大学法学院202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俞璐
责编:邓小钰
审核:张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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